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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世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
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聲請人誤載為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三號,查獲被告李世化(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該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四公克、淨重○‧二公克);
另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聲請人誤載為中和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零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六九號八樓,查獲同前被告李世化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該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五公克、淨重○‧三五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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