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555,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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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和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具保人為被告丙○○繳納檢察官所指定二萬元之保證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可稽,被告於另案已經傳拘無著受有通緝,顯已逃亡藏匿,是聲請人將本案併請通緝,並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交之保證金,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吉甲八九執字字第二三○一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吉甲緝字第四六八一號通緝書、甲○吉甲緝字第二八○號併案通緝書在卷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事由核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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