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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鍾秀鈴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經查被告鍾秀鈴係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三巷八號二樓,而本件執行之通知函僅送達於具保人而未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既未經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難謂其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照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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