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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銅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建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八公克),屬違禁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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