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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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