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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秀鳳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洪秀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一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洪秀鳳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已然逃匿,有送達證書二紙、拘票乙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吉丑八九執字第六二一二號函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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