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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四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為違禁物;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七號被告陳嘉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誤載為第一項,應予更正)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至被告陳嘉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因前開案件通緝被查獲時,雖為警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六號三樓搜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零點二公克)扣案,惟未據檢察官為何處分之聲請,應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即無從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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