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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五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淨重拾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被告潘吉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七‧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誤載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等語。
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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