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600,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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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九九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各淨重零點壹公克及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安非他命(各淨重零點貳貳捌陸公克及零點貳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經如附表所示司法警察機關所查獲被告蔡王恩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所查獲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如附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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