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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違禁物。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二號及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亦均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二號、第五七五○號施敏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四公克及零點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四公克及零點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係以玻璃瓶及玻璃管套上吸管及塑膠管改裝而成,此經本院調取扣案物勘驗明確,顯非專以施用毒品之目的而為製造,而係以一般物品拼湊替代為施用毒品之用,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外又乏證據足認其上有何毒品之殘留,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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