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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扣得其所持有之吸食器玻離璃球一個(已遭被告踩碎),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
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均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銷燬,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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