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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輝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鏢叉陸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被告田盛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支於槍一支及鏢叉六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魚槍係由木質槍身加裝發射機構而成之土製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竹箭,認具殺傷力,送鑑定之鏢叉六支認均係可供前開魚槍使用之竹箭,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四八六九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該等扣案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開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造魚叉,以橡皮彈力為輔助動力,認具殺傷力,鏢叉六支,係將竹木削成長條狀加裝金屬箭頭以為竹箭之方式,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一四八六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依法沒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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