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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第四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該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時間,即分別為─⑴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⑵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零時許、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聲請狀誤繕為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零時十分許、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
其中前開附表編號一之時間,根本係警方所捏造且栽贓之手法,因為在該時間聲請人當天與台北縣樹林鎮○○街十七號廣茺不銹鋼工程與老闆劉慶輝發生勞資糾紛,在上址由樹林分局派員處理至凌晨一時許,且當天即睡在工廠內至清晨始返家,有老闆劉慶輝可證。
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犯罪時間,更是捏造栽贓,因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因左手手臂受傷,且昏迷被土城消防隊救護車送至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留院觀察至二月二十一日十時左右。
另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行為態樣,更足以明同案被告潘添仁所言,根本不合乎邏輯,足以推翻原判決主文之證據完全子虛烏有,故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所舉證人劉慶輝,在本件判決當時業已存在,復為被告甲○○所知悉,自與上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而依據聲請人所舉證人劉慶輝所欲證明於前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並未在場之事項,以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非符合「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要件。
其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時間,聲請人雖稱當時伊在板橋亞東醫院就診觀察中云云,惟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據,且以形式上觀之,該證據亦係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又為被告甲○○所知悉,即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再者,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原確定判決非僅以同案被告潘添仁之供證為唯一證據,尚有據被害人DETCHAI NET於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甲○○無訛在卷,且有起獲被告甲○○盜匪被害人DETCHAI NET所得、嗣變賣他人之財物NOKIA行動電話一支。
而被告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坦承有做附表編號五之盜匪犯行(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審判筆錄),甚至被告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註:被告甲○○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撤回上訴】,被告甲○○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案件中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時,亦坦稱有做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
原確定判決並就被告甲○○所辯各節予以論駁,斟酌全辯論意旨後,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提右述各情,或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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