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10,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龍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乙○○則為龍星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藥品公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號,票號為LA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及票號LA0000000,金額為七百九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各一張,係統一藥品公司開予龍星公司之保證票,統一藥品公司與龍星公司本即約定不能將上開二張支票提示,卻推由被告甲○○向自訴人詐稱上開二紙支票,係統一藥品公司用以支付龍星公司之廣告費,因統一藥品公司開立遠期支票,而被告需錢週轉,因此以上開統一藥品公司開立之二紙支票向自訴人商借週轉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且被告甲○○為取信於自訴人,並於當日書立同意書乙紙,保證上開二紙支票能夠如期兌現,自訴人不疑有詐,乃於同日依被告等指示將現金一千六百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匯入蔡舜洲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內。

嗣後被告等為掩飾詐欺之犯行,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七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到期前,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以現金換回上開支票,另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則因統一藥品公司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而遭退票,並經自訴人向統一藥品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次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及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上開二紙支票係統一藥品公司開立支付龍星公司之廣告費用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統一藥品公司查詢覆以:「本公司開立予龍星傳播有限公司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新台幣七百九十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支票貳紙,係保證票無疑」,有統一藥品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暨所附保證票給付契約附卷可稽。

是被告二人所辯各節,顯不可採。

然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亦以統一藥品公司開立予龍星公司之保證票,不得提示兌領之金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竟向黃金添詐騙,詎屆期經黃金添提示因統一藥品公司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不獲兌現,黃金添此時方知受騙,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處分不起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發回續行偵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在案(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五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

又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與乙○○二人詐欺之犯行,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二人詐欺犯行,時間相當緊接(皆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且犯罪手法相同(均係以統一藥品公司所開立之保證票向人詐財),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為同一案件。

是自訴人對非屬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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