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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劉國俊
嚴功懃
周正
丁○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凟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呈遞之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湮沒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國俊所涉教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之公務侵占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訴狀誤載為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濫用職權處罰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且依自訴意旨被告劉國俊所涉上開五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教唆竊盜罪及誣告罪雖均得提起自訴,但其法定刑均較上開濫用職權處罰罪(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輕,故亦不得提起自訴,另其所涉公務侵占罪之被害人應係臺灣省軍管區司令部(係本件卓溪鄉捐款新臺幣六百元之所有人),並非自訴人,業據自訴人供明在卷,自不得提起自訴;
被告嚴功懃所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湮滅證據罪、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用職權處罰罪,均係直接侵害國家之法益,至於個人雖亦可能因此受有損害,但係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被告周正所涉教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用職權處罰罪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被告丁○、乙○、甲○○三人所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用職權處罰罪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且依自訴意旨被告劉國俊所涉上開三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得提起自訴),其法定刑雖與上開枉法裁判罪、濫用職權處罰罪(自訴人均非犯罪之被害人,均不得提起自訴)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均以上開枉法裁判罪、濫用職權處罰為重,故亦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陳,本件由自訴人丙○○對被告劉國俊、嚴功懃、周正、丁○、乙○及甲○○所提起之自訴,均有不得提起自訴之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中被告丁○及乙○部分係經言詞辯論,而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先就被告劉國俊、嚴功懃、周正提起自訴(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其中請求冤獄賠償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號決定(聲請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自訴人所坦承在卷,有該決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復對被告丁○、乙○、甲○○所涉之上開犯行追加自訴(案號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五號),爰一併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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