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112,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
自 訴 人 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三十七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二號向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承租車號FF─六一二六號小客車乙輛,雙方約定租期一日。

詎丙○○租車後交由乙○○使用,租期屆至未返還車輛,亦未繳交租金,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拒不返還車輛,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起,在臺北市○○路○段三五五巷七弄七號二樓,將該小客車侵占入己,經詠翔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九向本院提起自訴,仍無從聯絡丙○○,亦未返還車輛,詠翔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始經停車場通知,並繳交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將車取回,丙○○因逃亡,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乙○○則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

二、案經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與乙○○共同於前揭時地向向詠翔公司承租車號FF─六一二六號小客車乙輛,雙方約定租期一日,並均未返還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該車之不法行為,辯稱:車是乙○○借去用的,現乙○○亦被法院通緝中,找不到乙○○,伊女兒亦跟乙○○跑了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人詠翔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稱:有到被告戶籍地,均無法連絡到被告,車租亦未繳交,亦未還車,當初有二人來租車,另一人是乙○○,惟係由被告訂約,車亦是交給被告等語歷歷。

再查,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通緝到案後亦自承未住戶籍地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確係無從聯絡,另乙○○則另案通緝中,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公司租車約定租期僅一天,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未還車,後始由停車場通知繳款取回車輛,亦據自訴人指述綦詳,而一般租車後,均應於期限內還車,被告未依契約還車,竟將車交予乙○○使用,未返還車輛,亦未繳交租金,其後被告與乙○○均即不知去向,被告拒不返還車輛之意思甚明,是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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