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141,200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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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公寓共有之氣窗玻璃壹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因裝設私人使用之分離式冷氣,為使冷氣管線通過住處公寓一樓大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由不知情之工人破壞拆除公寓住戶共有之一樓大門上方氣窗玻璃一塊,致令氣窗玻璃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全體住戶。

二、乙○○○復基於損毀甲○○○名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二號一樓門前聯邦市場內之甲○○○擺設攤位前,意圖散布於眾,而大聲對甲○○○及在場之市場顧客稱:「欠別人錢不還,人家按電鈴不敢開門」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三、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為裝設冷氣管線,而破壞拆除全體住戶共有之氣窗玻璃一塊乙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誹謗犯行,辯稱因家中裝設分離式冷氣,將公寓一樓樓梯間氣窗打通一個洞,女兒竟因此無端遭自訴人責罵,所以到市場找自訴人理論,因自訴人語氣不善,故提及罹患癌症,需要休養,但時常有債權人到自訴人家裡要債,有時在凌晨一、二點,在門口按門鈴很吵,而以此質問自訴人,並未說自訴人欠錢不還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隔鄰攤主丁○○到庭證稱:「被告說自訴人欠人家錢,而要錢的人到自訴人家中卻找不到人」,「被告在大庭廣眾之下,有意思說自訴人欠人家錢不還」(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市場管理員丙○○則證稱「被告與自訴人有在市場爭執,因為是公眾場所,有很多人圍觀,所以我就過去勸她們回去再談,之後被告就離開,自訴人就繼續做生意。

我當時聽到的內容是有關住家的問題,我因想快排解,所以沒有很注意聽,並沒有注意被告有否講到錢或髒話」(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在市場爭執自訴人欠款之事情。

則自訴人是否對他人欠有債務,本與公寓樓梯間氣窗或被告女兒遭自訴人責罵之事無關,被告於公眾往來之市場執此指摘自訴人,顯有散播於眾而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而被告前開指摘,其內容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解免罪責。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使不知情之工人破壞氣窗玻璃,係屬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自己裝設冷氣,竟罔顧其他住戶共有人之權益而破壞大門氣窗玻璃,與自訴人間本為多年鄰居,因細故結怨,未思以理性解決,竟率而為本件犯行,及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破壞大門氣窗所致損害輕微,又自陳罹患第三期乳癌,亟需靜養而頻受打擾,有病歷資料在卷可證,難謂非因罹病情緒不佳而有此犯行,犯後已經重裝氣窗玻璃,並經勸諭而願前往調解,惟自訴人並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自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市場中除指摘自訴人欠別人錢不還外,另以「你是『瞎米曉』」、「做什麼曉」(台語)、「不要臉」之言語公然辱罵自訴人,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云云。

經查,證人丁○○僅稱聽見被告罵「粗話」及「在做什麼曉」(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惟經詢問仍未能說明係何「粗話」,而證人丙○○則證稱「我當時聽到的內容是有關住家的問題,我因想快排解,所以沒有很注意聽,並沒有注意被告有否講到錢或髒話」(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僅憑自訴狀所載,仍難認被告彼時曾說「不要臉」或曾說其他「粗話」。

被告固自承曾於爭執中曾對自訴人稱「歹什麼曉」(台語),然辯稱:「(『曉』是何意?)我聽市井中是有這樣講,就用來加強我的語氣,我確實是有講出『曉』這句話。

但是我是聽人這樣講,才這樣說的,我並不知道這句話的意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按俚俗之語固屬粗鄙,然是否於客觀上足使人感到受辱,應以被告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為斷。

本件被告雖使用「曉」之詞語,惟不論「瞎米曉」、「做什麼曉」、「歹什麼曉」,均為俚俗慣用語,已脫離台語所稱「曉」係指「精液」之原義,雖屬粗鄙,然被告於爭執中口不擇言、加強語氣,依社會通念,其語言之含義,仍不足以減損該特定人即自訴人之聲譽,即難以認為係為辱罵特定之人,尚難成立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之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則被告被訴之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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