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155,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自 訴 人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G九-七八五號計程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七日付款一次,詎被告於自訴人交車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拒付租金,自訴人迭經追索無著,顯已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云云。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照。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承租該計程車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未如期繳付租金,且未歸還車輛,並提出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存證信函各乙紙為其論據。

三、查:被告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後即未按期繳納車租,但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尚有主動與自訴人聯絡,並表示欲繳納車租,且嗣後雙方已和解,上開車輛並由被告之父出面購買等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甲○○陳述在卷,足見本案應純係民事糾葛問題,此外復查其積極證據被告有何侵占情事,自難論以侵占罪責,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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