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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十七號自訴人丙○○獨資經營之汽車車行,承租車牌號碼G六-三三二號營業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三日繳納租金一次,被告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三月二十三日租期期滿,被告甲○○未依約歸還車輛,被告乙○○所留之電話亦暫停使用,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歸還上開車輛並終止租約,被告二人仍未出面,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G六-三三二號營業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每日租金新台幣七百元,每三日繳納租金一次,被告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歸還右揭車輛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然被告二人於同年五月間,即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返還前述車輛,自訴人並表明撤回本件自訴之事實,有撤回自訴狀在卷可參,則被告二人於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後,旋即於同年五月某日之短短數日內,即與自訴人聯絡,並表明願返還右開車輛,足認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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