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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甲○○之會計事務代理人,明知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按時繳納之重要性,竟將自訴人所交付代為繳納該等稅捐之款項挪為己用,而違背任務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繳稅之工作,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之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苟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代表人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背信案件,依自訴意旨所示,被告係受自訴人經營之「巨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晟公司)」委託辦理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工作,則被告縱使將所收款項挪供己用,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仍係「巨晟公司」,自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雖自陳其為該公司代表人,但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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