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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尚佳,惟被告自八十五年間前往大陸經商後,因與大陸女子多人發生姦情,即對自訴人冷眼相待,時加毆打。
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許,自訴人又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九九巷二十弄二十一號三樓住處,對自訴人拳打腳踢,致頭部外傷、腹部挫傷、頭部及腹部暨左臂、兩側膝小腿多處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凡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憑。
(二)由於被告打自訴人之事發生,自訴人恐有生命之危,欲避居娘家,整理細軟時,發現被告擁有與不同大陸妹偕遊風景區之親密合照及在房間內之獨照暨裸體照片,其中裸體照部分,竟連私處亦任令攝影,顯見有肉體關係存在,自訴人始知其有配偶之人,基於概括犯意與人通姦之罪行,彰彰無疑。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嫌。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為自訴人之夫,已為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依首揭規定,應不得提起自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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