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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鄭妙蓉律師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自訴狀繕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散布書函指摘傳述上情為據。經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散布上開書函一節,雖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一)國際語言學會於八十八年間經內政部核准立案,自訴人經會員大會、理事會推選為學會理事長,被告則當選為常務理事,詎自訴人到任號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年之間,從未依人民團體法及學會章程召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亦未造具年度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訴人任意指定自己名義成立之台北劍橋英文考試中心辦理,而該考試中心卻係未經政府核准立案成立之虛構組織。
再進一部而言,預定工作計劃記載協辦單位既為劍橋認證中心,自訴人竟將全部工作委由自己經營之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辦理,因而獨蒙其利,尤屬逾越會員大會之授權範圍。
(二)自訴人坦承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舉辦之英文能力測驗,實際即係以國際語言學會為主辦單位,則主辦單位辦理之活動應由主辦單位收取費用,核給規費收據,至協辦單位縱有支援人力、物力者,依理亦須先將收取之費用歸入學會帳目,而後歸還協辦單位墊付之費用,或依協辦單位實際支援之人力、物力數量,核撥適當經費補貼,始屬正辦,自訴人不此之圖,不將應屬學會收取之費用歸入學會帳目,而悉數納入自己經營之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帳戶,難謂無侵占公款之嫌,自訴人亦坦承考生繳交之報名費均係匯至自訴人經營之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國際語言學會成立之時,曾經英國劍橋大學授權成為台灣地區『劍橋英文認證中心』者,共計有四個單位,即:台北澳大利亞教育中心、台北中華基督教青年會(YMCA)教育中心、台北劍橋英文考試中心及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嗣後高雄國立中山大學下轄單位亦成立劍橋語文認證中心,因之,第一屆會員大會通過之工作計畫中縱令記載協辦單位預定為劍橋認證中心,惟究竟邀請何一『劍橋認證中心』協同辦理,仍未特定,自仍應經理事會之議決行之,始符程序。
(四)自訴人明知不實之事項,為圖利自己或他人,利用國際語言學會之權威形象,謊稱國際語言學會為主辦單位,大肆對外招募考生參加英文能力測驗及銷售模擬試題,並舉辦英文認證口試教師研習營,遊學團等相關活動,核該等活動之協(承)辦單位,所謂「英國劍橋大學國際英文認證中心」乃未經政府核准立案成立之虛構組織,各准考證、報名表及簡章上之標示「PQ3R」亦不過係台北市私立永生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服務標章,而總司其職之營利單位實際係自訴人經營之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自訴人與學會另一理事歐燕玲共同經營之宜治富文化有限公司,國際語言學會則未曾參與任何活動之執行。
總計二年之間,自訴人藉此手法,舉辦之英文能力測驗高達十數次,考生共約五千人次,收取之報名費用逾千萬餘元,其中間有以學會名義開立郵政劃撥帳戶收取報名費,惟卻無分文歸入國際語言學會之帳目之內,因而引發考生及報名單位之質疑。
被告職司學會之常務理事,為監督社會活動,並顧及大眾利益,避免學會名譽受損,乃立意揭發自訴人之行為,發函學會監事及各常務理事,促請採取對策,並以副本發送主管機關及各報考學校,使之瞭解事實,以免事態擴大,傷害莘莘學子,被告所為,不惟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所指摘之事項俱皆屬實,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應無論處被告誹謗罪責之餘地。
四、經查:
(一)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八八二二八八八號函准予備查,自訴人為理事長,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章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又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係成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該會成立後並無任何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資料報內政部,確有違反法令規定,內政部已函請該會限期召開會議,然該會並未能依限辦妥,內政部將依人民團體法予以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九三四一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參。
(二)自訴人提出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成立日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提案二討論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工作計劃,包含由國際語言學會主辦推廣英語認證制度,請劍橋認證中心協辦公告年度函請各界踴躍報考云云,此有該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惟查,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成立並召開該次會員大會時,臺灣地區經英國劍橋大學授權成為「劍橋英文認證中心」者,有多處單位,包括台北澳大利亞教育中心、台北中華基督教青年會(YMCA)教育中心、台北劍橋英文考試中心、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及後來高雄國立中山大學下轄單位亦成立劍橋語文認證中心,此有被告提出之電腦網站所公布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在臺灣授權之認證中心資料影本多紙在卷可參,因此,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該次會議雖記載將與劍橋認證中心協辦英語認證,惟並未特定將邀請何一單位之認證中心為合作對象,是以,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應再經理事會決議與何單位合作辦理英文認證考試,不能由自訴人擅自決定與自訴人自己創設之台北劍橋英文考試中心辦理。
(三)又查,自訴人不僅將該英語認證考試業務交由其私營之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辦理,且兼辦國外英文遊學團之旅遊業務,又該公司辦理該英文認證考試之公函、廣告、准考證上面均記載由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辦理,其上又附記「PQ3R劍橋大學英文認證中心」,該「PQ3R」之標示不過是台北市立私立永生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服務標章,而該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執照所記載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英文認證考試業務或旅遊業務,該公司卻逾越公司營業範圍,辦理考試及旅遊業務,以公司營業帳戶收取報名費用,未繳回廣告所載之「主辦單位」之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亦未與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核算舉辦考試之報名費收支情形等情,此不僅有被告提出之考試公函、廣告、簡章、報名表、准考證、研習營實施計劃、遊學團簡介、「PQ3R」服務標章註冊證、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證,且據自訴人於補充自訴理由(一)狀內陳明:「合辦英文能力認證之測試時,所有工作人員及費用支出均由劍橋認證中心一方負責,語言學會具名辦理,然並未負擔任何費用開銷,從而有關報名費用事宜,亦係由劍橋認證中心職員收受或匯款至劍橋認證中心之帳戶,劍橋認證中心係公司組織,公司名稱為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語,堪認為屬實。
(四)再查,自訴人曾署名Frank於去年十一月七日以電子郵件將參與考試人數資料寄予被告,其中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有七百零三人,一九九年一至十二月有二千一百六十七人,二千年一至十二月有三千四百零一人,此有被告於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附在本院八月二十一日筆錄後)可證。
經核與自訴人另一封於今年二月二十八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附於證物七後,自訴人於信件內表示將在台中訓練更多考官而與被告合作考試業務)上面之自己署名Frank相符,堪認上述報名考試學生人數確實由自訴人親自告知被告。
依前揭考試或遊學廣告所載,遊學團費用高達七萬五千元,考試費用一千九百二十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再依前揭考試人數六千二百五十人計算,如以每人最低報名費用一千九百二十元計,考試報名費用最少之收入有一千二百萬元。
是以,其間容有產生「收取報名考試費達千萬元之鉅」之合理懷疑之餘地,則被告憑以認定自訴人「收取報名考試費達千萬元之鉅」、「報名考試費均據為己有」,自屬合理懷疑之範疇。
依前揭調查情形,自訴人以其私營之公司辦理英文認證考試業務及英文遊學旅遊業務,不僅違反公司法,且其考試公函、廣告、准考證均記載由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主辦,不僅未經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之會議同意,況該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成立後未曾召開任何會議,自訴人以私營公司辦理該考試業務,可能收入至少高達一千餘萬元,亦未曾與「主辦單位」之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核算收支,全然係利用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名義辦理考試,而規避公司法及所得稅營業稅法之規定,至為明顯。
是以,被告以書函寄予各參加考試之學校,表示「中華民國國際語言學會理事長甲○○違反人團法及本會章程,未經理事會即以本會名義對外推展業務,圖利自己侵占公款,置會務於不顧」、「未經本會授權即假借本會名義,擅自向外推展自己業務」、「對外招收考生,至今已數千人之多,收取考試費達千萬元之鉅,未以本會為收款人具名製發收據給考生或報考單位,所收的巨額報名考試費均據為己有」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係屬合理懷疑之範疇,自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就此所主張者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縱令被告在客觀上有散布上開公告之行為,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意旨,亦難認其成立何等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首揭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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