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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自任會首,邀集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其中乙○○參加三會(原參加二會,其後承接王慧林一會)。
詎上開互助會期間,其因金錢調度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互不熟識且未常參加開標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一九四號七樓,主持互助會開標時,連續三次偽稱由乙○○得標而冒標,致乙○○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供己週轉使用。
嗣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欲參與標會時,丙○○告知其三會前均已經丙○○以其名義標取,獲款供己週轉,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以自訴人乙○○名義標取三會,獲款供己週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冒標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經自訴人同意借款,才以其名義標取三會,共借款六十萬元,伊並有書立保管條給自訴人,之後並有償還部分款項,伊並無冒標詐欺之意云云。
經查:(一)本件互助會歷次標會明細,經據自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註記歷次標息明細內容,核諸本院審理時自訴人所陳、被告供述及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王慧林、甲○○證述情節,堪認如附表二所示情形,合先敘明。
(二)次自訴人就被告未經其許可冒標其參加本件互助會之三會,指訴歷歷,而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亦供認:「(自訴人有無在八十八年三月份參加互助會標會?)應該有。」
「(對自訴人說在八十八年三月份你跟他說已把他的三個會標走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
當時我和自訴人很好,我跟他說我把他的會款先給其他會員。
我有跟自訴人說過要借他的會,但我標會時並沒有徵求自訴人的同意。」
「(在本件互助會第幾會時把自訴人的會標走?〔提示卷附會單〕我只知道最後剩董媽媽(應係指佟金愛珠)、丁○○及自訴人時。
當時我把自訴人的會錢交給之前已標到會未拿會款的人。」
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有擅自標取自訴人參加之三會,堪認其有冒標詐欺之情無訛。
至被告其後雖有書立保管條交予自訴人,並陸續匯款五萬元部分償還自訴人標會應得之會款六十萬元,然被告事後書寫保管條交予自訴人,並不能卸免其之前冒標詐欺犯行之罪責,況被告亦未按保管條上所載期限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數歸還,反是避不見面,延宕至八十九年七月起始陸續償還,迄今償還款項合計亦僅五萬元,有上開保管條、收據、匯款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當時顯有冒標詐欺之情無誤。
此外,復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三次冒標,每次均係以一個冒標之詐術行為,使各該次標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又其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次數、犯後之態度及尚未完全償付自訴人詐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自訴意旨謂被告每次冒標行為,必須偽造標會單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標會單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標取自訴人參加之會,已是末尾幾會,並無填寫標單等語,核諸自訴人指訴僅係推論之詞,並無提出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標取其回有行使偽造標單,且衡諸自訴人及證人王慧林、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只有在要標取時才會到場,如不標時不會到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情節,可見該互助會會員未常參加開標,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標取自訴人之會時有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冒標自訴人之會時有行使偽造標單之情,是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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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邀集招攬之民間互助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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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會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 │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共二十一人 │
│三、每會會金:新臺幣一萬元,底標一千二百元,採外標制 │
│四、標會時間:每月十日 │
│五、標會地點:臺北市○○○路○段一九四號七樓 │
│六、會員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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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編號│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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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會首) │ │湯克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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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建文 │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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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 │ │崔玉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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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 │ │崔玉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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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佟金愛珠 │ │傅蘭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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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慧林(讓與乙○○) │ │張瑪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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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慧林 │ │張麗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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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武揚(即王慧林) │ │黃世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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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維揚(即王慧林) │ │孔慶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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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張德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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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湯俊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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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標會時間│得標人 │得標利息金額│得標會款金額│冒標被害│詐騙金額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活會人數│(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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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1.10│丙○○ │ 會首款│ 2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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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2.10│湯克儉 │ 2800│ 2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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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1.10│黃世民 │ 3600│ 202,800│ │ │
├────┼────┼──────┼──────┼────┼──────┤
│87. 2.10│陳建文 │ 3300│ 206,400│ │ │
├────┼────┼──────┼──────┼────┼──────┤
│87. 3.10│甲○○ │ 3800│ 209,700│ │ │
├────┼────┼──────┼──────┼────┼──────┤
│87. 4.10│湯俊德 │ 3000│ 213,500│ │ │
├────┼────┼──────┼──────┼────┼──────┤
│87. 5.10│被告湯明│ 2500│ 216,500│ 14│ 140,000│
│ │珠以「胡│ │ │ │ (10000x14│
│ │心明」名│ │ │ │ =140000)│
│ │義冒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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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6.10│孔慶媛 │ 3000│ 21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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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7.10│張麗玉 │ 3200│ 222,000│ │ │
├────┼────┼──────┼──────┼────┼──────┤
│87. 8.10│張瑪竇 │ 2200│ 225,200│ │ │
├────┼────┼──────┼──────┼────┼──────┤
│87. 9.10│傅蘭英 │ 2000│ 227,400│ │ │
├────┼────┼──────┼──────┼────┼──────┤
│87.10.10│崔玉璋 │ 2100│ 229,400│ │ │
├────┼────┼──────┼──────┼────┼──────┤
│87.11.10│崔玉璋 │ 2200│ 231,500│ │ │
├────┼────┼──────┼──────┼────┼──────┤
│87.12.10│被告湯明│ 2700│ 233,700│ 7│ 70,000│
│ │珠以「胡│ │ │ │ (10000x7│
│ │心明」名│ │ │ │ =70000)│
│ │義冒標 │ │ │ │ │
├────┼────┼──────┼──────┼────┼──────┤
│88. 1.10│張德訓 │ 2600│ 236,400│ │ │
├────┼────┼──────┼──────┼────┼──────┤
│88. 2.10│被告湯明│ 2600│ 239,000│ 5│ 50,000│
│ │珠以「胡│ │ │ │ (10000x5│
│ │心明」名│ │ │ │ =50000)│
│ │義冒標 │ │ │ │ │
├────┼────┼──────┼──────┼────┼──────┤
│88. 3.10│王慧林 │ 不詳│ 不詳│ │ │
├────┼────┼──────┼──────┼────┼──────┤
│88. 4.10│王武揚(│ 不詳│ 不詳│ │ │
│ │即王慧林│ │ │ │ │
│ │) │ │ │ │ │
├────┼────┼──────┼──────┼────┼──────┤
│88. 5.10│王維揚(│ 不詳│ 不詳│ │ │
│ │即王慧林│ │ │ │ │
│ │) │ │ │ │ │
├────┼────┼──────┼──────┼────┼──────┤
│88. 6.10│佟金愛珠│ 不詳│ 不詳│ │ │
├────┼────┼──────┼──────┼────┼──────┤
│88. 7.10│丁○○ │ 不詳│ 不詳│ │ │
├────┼────┼──────┼──────┼────┼──────┤
│合 計│ │ │ │ │ 2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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