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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自訴人承租無線電車台機,約定每月支付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未繳納租金,自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八月起停止該無線電車台機之通話服務,被告已不能再使用該無線電車台機,但被告均未與自訴人連絡,經自訴人多次催告不獲置理,經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迄今亦未返還無線電車台機,顯有侵占不法意圖,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侵占罪責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
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遲不繳納租金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為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去年(八十九年)十月間曾打電話給自訴人之會計小姐,表示要把無線電車台機返還給自訴人,因為該車台機早已停機而無法通話,至於積欠之租金,因伊無資力一次清償,願意分期清償,但自訴人不同意,要求必須一次付清積欠的租金,伊實在無力清償,因而無法去處理無線電車台機之事,伊非故意侵占該無線電車台機,但伊目前已於訴訟期間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將無線電台機返還自訴人,租金亦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云云。
經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租用該無線電車台機後,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未再繳納租金,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實施停機處分,被告積欠租金未清償,目前被告於訴訟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因此自訴人不再追訴被告等語相符。
依上開調查,被告甲○○雖未依期限繳納租金,惟其係一時無錢給付,目前既已分期繳納租金予自訴人,取得自訴人諒解,且被告亦已將無線電車台機返還予自訴人,自訴人表明不願再告訴,堪認被告並非有侵占無線電車台機之故意。
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既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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