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351,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稱:⑴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牌照HX-八0七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國一公路南向林口交流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違規超速,自後追撞自訴人所駕駛之牌照七B-七九七六號自小客車,使自訴人車毀人傷,自訴人曾對被告提起自訴,由鈞院審理(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在案;

⑵被告騙稱其係酒醉駕車,又是假釋在外之累犯,詐騙使自訴人撤回傷害告訴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之附帶民事賠償;

⑶被告誓言旦旦表示,今由法官作保,而損失賠償降為二十一萬元,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每月給付五千元,自訴人信以為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庭上和解,詎被告食言背信,未依約履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指訴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八號判例可稽。

另按(一)、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具備:⑴、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⑵、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⑶、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債信不佳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著有判例。

且該條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題;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均合先敘明。

經查:

㈠、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案(下簡稱:另案)審理,自訴人、被告於另案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時,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二十一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每個月付五千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自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自訴人並當庭表示要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有該另案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屬實。

由是觀之,自訴人既已與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達成民事和解,雙方依契約履行即可,如被告有不依約定履行之情形,自訴人自可依該和解契約主張其民事上之權利。

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自訴人也未因此而為任何財產之交付,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再者,被告亦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關係,也難以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相繩。

㈡、綜上,本件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實無繩以詐欺、背信罪刑之餘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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