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357,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元月底止,陸續向本人出貨共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元,有所交客票七張為憑,不料所交付之支票經由銀行提領,均遭退票,竟無一張兌現,此種退票情況頗不合常理,實證早有預謀,後因本人催討,自知理虧,開出本票二紙,票額為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但被告並無誠意,本票到期後,經本人多次催討,均避不見面,本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寄出存證信函迄今,亦未出面解決,被告意圖不法所有非常明顯云云,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詐欺之故意,並辯稱:「自訴人請我推銷,我之前幫他推銷的貨款都有收到,這次的貨,我是出給仁泰藥房(設在宜蘭市)及甲○○(自營商),這七張票是他們支付的貨款。

仁泰藥房已經倒了。」

「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是被仁泰藥房及甲○○倒帳,支票都是甲○○給我的,我曾經告甲○○詐欺,但出庭的人不是向我買藥品的人。

我是看支票上是甲○○的名字,且朋友介紹給我認識時也說他是甲○○」等語。

經查:(一)自訴人丙○○乃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主任,負責推銷中盤商之業務及業務員管理,被告乙○○則係其直屬之業務員,負責藥房之推銷,因被告對中盤商之業務比自訴人熟,故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私下請被告幫忙其推銷中盤商之業務,此為自訴人所供承,且為被告所是認。

是自訴人出貨予被告乃出於其主動請託,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應可認定。

(二)前開期間被告幫自訴人推銷出貨白花油及白花油膏等藥品計有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被告已繳回之貨款共有一百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尚餘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元未為給付,此亦據自訴人供明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

前開未給付貨款之藥品,被告係出貨予自營商甲○○,有「甲○○」署名簽收之估價單影本十件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件附卷可憑,事後甲○○未給付貨款,被告亦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六號受理在案,此亦有告訴狀一件附卷可查,且經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

由此可見,被告未給付自訴人前開貨款,乃因受人倒帳所致,非因詐欺之故。

自訴人明瞭因由後亦表示不予追究。

職是,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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