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369,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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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二人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乙○○,均住高雄縣太寮鄉○○路一三三─八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遷移退回,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存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又未記載被告之確實出生年月日,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豫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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