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432,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此於自訴程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亦有準用。

又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此為自訴狀應備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著有規定。

故提起自訴而未於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者,其自訴程序即與規定有違,依法即應予判決自訴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僅於自訴狀記載「被告係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及「缺物證」或「物證、尚在找」,顯見其自訴狀並未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合予判決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白 俊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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