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自,444,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四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華莊旅社吸食毒品時為警查獲時,同時由被告身上查獲一枚身分證,被告於警訊時為圖卸責,偽稱毒品係向身分證上之相片中男子(該枚身分證已經過改造相片)自訴人甲○○購買,被告偽稱向其購買兩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在臺北縣忠孝橋下各以五千元購得二˙五公克,又偽稱於八十七年元月初、三月初、三月底,三次向林文崇購買海洛因供己吸食,案經海山分局警務人員查證該變造之身分證中男子為自訴人,因而函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自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予以起訴,但該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該案檢察官查證自訴人並無任何販賣海洛因毒品之證據,被告眼見無法推賴,乃自承為圖換取較輕之刑責,偽稱海洛因毒品係向自訴人購得,此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不起訴處分。

可是自訴人在尿液檢驗中,證實具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於是被告為卸罪相同之概括犯意,仍偽稱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向自訴人購得,令自訴人在該管公務員未察之下判處自訴人重罪,未證實被告之證詞係被告為換取較輕刑責的不實言詞,予以追訴其責,令自訴人蒙受重大冤屈,法益嚴重受損,自訴人為維本身權益,為此而提出本件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均定有明文。

復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案件,縱認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乙○○右開偽證之不法行為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訴人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堪以認定,從而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