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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 訴 人 順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美珠
代 理 人 張正宗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自訴人順太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太交通公司)購買LE─五八七號營業小客車,並租牌營業明知。
嗣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購車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自訴人各項稅款、保險費、行費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經順太交通公司多次催討,被告甲○○均置之不理,並藉詞聲稱因購屋欠款而拖延繳納各項帳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至因契約而負債者,如債務屆期而不為履行,雖不免因違背誠信而受有與契約本旨不相當之利益,茍無足以證明其自始蓄意行詐之證據,尚難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定被告原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十六萬元之價格向自訴人購車,其中車輛價款為十三萬元,牌照則為三萬元,伊於購車之初曾支付八萬元,其餘款項則以每月一萬四千五百元分期攤還,嗣因開車營業生意欠佳,故繳納四期後即未無力再予繳納,曾向自訴代理人張正宗表示伊有困難,乃張正宗稱可以慢慢攤還,並非伊避不見面,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自訴人公司購買車號LE─五七八號營業小客車一輛,該車價款十三萬元,牌照價款三萬元,總價款共十六萬元,於購車時被告先行繳納車款八萬元,嗣後並陸續繳納三萬元車款後,即未再繳付車租及牌照稅、燃料稅、管理費予自訴人乙節,為被告及自訴代理人張正宗所一致是認,是衡諸常情,倘被告甲○○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於購得該小客車後,既已得財,何於猶陸續支付部分車款之理?況且被告於購車後,因經濟發生困難無力支付車租,曾向自訴代理人表明其財務發生困難乙事,為自訴代理人張正宗所不爭,衡情茍其於租車之初或延欠車租之際即意在詐欺,則其取得該車後,當可置之不理,無由仍與自訴代理人陳明其欠繳租金之事由,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詐取該車及租金之犯意甚明。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被告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在租車時或延欠車租之際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尤以被告延期還款之事,亦為自訴代理人所明知及同意,因之殊難僅憑被告購車後未依約繳付車款之事實,遽認其於購車時,即蓄意詐騙。
本件應純屬購車所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逕救濟。
除此之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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