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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號),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普碁(自訴狀誤載為普基)建築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普碁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夥同其兄(自訴狀誤載為弟)游文乾(通緝中),一同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十三號中信代書事務所內,向自訴人借貸,約定借期六個月,利息以月息二˙五分計算,一次連本帶息歸還原告。
被告為取信自訴人,在借貸之同時,將以普碁公司為起造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臺北小別墅觀景樓中之一戶預售屋為擔保品,並同意變更自訴人為起造人,與自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買回協議承諾書。
詎知被告得款後,經查竟未依約變更自訴人為起造人,且又不如期歸還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同時所提供之擔保品,根本未依據預售買賣契約規定,應在四五0個工作天完工,現該基地任其荒廢而雜草叢生,追查普碁公司已無蹤跡,原營業地址早已人去樓空。
被告二人以不實擔保品向自訴人借貸,早存詐騙之心,既不變更起造人在先,到期又不如期歸還,擔保品根本係空中樓閣,顯然有蓄意詐欺、背信之實,為此而提出本件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無非係因被告與共同被告游文乾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前來借款,並以一戶預售屋做為擔保,於得款後即不見蹤影,除未兌現本票外,亦未如期興建預售屋,並以本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承諾書影本各乙份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係普碁公司之負責人,及游文乾是其哥哥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不認識自訴人,也沒有拿本票去向他借錢,本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承諾書都不是伊簽的等語。
經查被告乙○○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係普碁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七0六0號書函所檢附之普碁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次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即當庭明確指認其所訴追之乙○○,並非本件之被告乙○○(見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八七號影卷內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於本院調查時復陳明:(是何人向你借款?)游文乾與另一名女子,是游文乾拿乙○○公司之本票,另一名女子不是乙○○,本票拿出來時,已經寫好了,伊沒有當場看到他們寫,(乙○○如何使用詐術?)因為她是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履行她的責任把房子過戶給伊,所以伊告她刑事詐欺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又於審理時自承:(有無當場看到被告簽本票、合約書及協議書?)伊沒有看到被告簽,是游文乾與另一名女子向伊借錢時簽的,該名女子不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辯稱並未與同案被告游文乾共同持本票向自訴人借款,亦未簽署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承諾書等語,非屬虛捏以圖卸刑責之詞,自堪以採信。
是以與同案被告游文乾共同向自訴人借款之人,係另一名自稱乙○○之女子,並非本件之被告乙○○,且被告亦未簽發本票及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承諾書等資料,則其焉能對自訴人有何行使詐術之情事,亦應無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
再者,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文乾及另一名自稱乙○○之女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擔任普碁公司之董事長,逕資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文乾及另一名自稱乙○○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基礎。
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受自訴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核與前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
綜上,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游文乾共同向自訴人借款,且未簽發本票及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承諾書等資料,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及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被告堅詞否認右開犯行,應非無據而堪予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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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票 載 金 額 │發 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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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61000│84.06.30│空白 │三百五十萬元│普碁建築事業有限公司、游文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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