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103,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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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關於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其上丙○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及偽造「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丙○之子,因亟需資金開設工廠,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邀乙○○前往其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五三巷十三號一樓住處,而由其父丙○代向乙○○請託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予丁○○,詎丁○○為取得借款,未事先徵得丙○之同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刻印店,利用刻印店內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丙○」印章乙枚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不詳地點,由其本人先後在二張空白本票上,分別填寫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金額六十萬元及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金額三百萬元等字,並在發票人欄簽署本人(丁○○)之姓名,另在該二張本票發票人欄上接續各偽簽丙○之姓名,以偽造丙○之署押各一枚,再持上述偽刻之丙○印章分別蓋用印文於該二張本票上,用以表示丙○為該二張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

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丙○並非上開二張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情事,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三巷九號九樓住處,將該二張本票持交乙○○,用以行使,資以取信,擬向乙○○同時共調借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共三百六十萬元之現款,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上述二張本票確係丙○與丁○○所共同簽發,乃不疑有詐,因而如數交付該等款項。

嗣該二張本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乙○○乃持向甲○聲請本票裁定,惟丙○則以該二張本票伊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非其本人所簽發為由,向甲○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甲○判決丙○勝訴,乙○○求償無著,至此始知悉丁○○偽造有價證券之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其於上述各該時地,有未經丙○同意即偽刻丙○印章一枚,並偽以丙○之名義,而偽造關於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該二張本票係在某律師事務所所簽發,本票上有關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則係被害人乙○○當場囑其代簽云云。

經查,上述本票上有關丙○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確係被告偽簽乙節,業據被告於甲○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均到庭指訴甚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係被害人乙○○囑其代簽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甲○審理時已到庭陳稱伊從未囑被告代丙○簽發上述二張本票等語明確,而查,無論被告是否係因被害人囑其代填其父丙○之名,而簽發上述二張本票,然其既未事先徵得其父之同意,即偽造關於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屬成立。

則參以被害人既允以出借款項予被告,為確保伊之債權必能獲償,並免糾葛纏身,自當由被告主動提出一定之擔保,始願出借款項,豈有令由被告自行簽發其父丙○為共同發票人之理;

且被告持上述二張本票前往調現之時,並提出其父丙○之國民身分證乙節,亦經被告於甲○審理時陳明在卷,是倘被害人已主動要求被告代丙○簽發上述二張本票,被告即無須再出示其父證件予被害人查看,資為憑據之必要;

況上述「丙○」之印章一枚,亦係被告於簽發本票其前,即先行囑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擬用以簽發本票,顯見被告事先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其顯非經由被害人之指示始當場簽發,足證被害人所稱並未囑被告代丙○簽發上述二張本票,應可採信。

由是足見,上開二張本票應係被告為向被害人詐得借款,資以取信,而偽造其父丙○為共同發票人後,用以行使,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前開辯解,尚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並不可採,此外,復有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另其將該二張偽造之本票持以行使詐借現款之行為,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至被告之偽造「丙○」印章(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犯之,為間接正犯)、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偽造二張本票,乃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為接續犯。

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二張支票部分提起公訴,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有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復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自得併予審理,合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惟其偽造本票以詐取借款,迄未返還,致被害人疲於奔命於法院仍求償無著,惡性非輕,與其詐得之款項非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二張關於「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其上丙○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丙○」之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附表】:
┌──┬────┬─────┬───────┬───────┐
│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 票載發票人   │
│    │        │(民國)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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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H044196│  89.1.10 │    六十萬元  │ 丙○、丁○○ │
├──┼────┼─────┼───────┼───────┤
│ 二 │TH860120│  89.1.16 │    三百萬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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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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