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155,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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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O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鈺鑌」署名壹枚、簽帳單顧客收執聯貳紙上偽造之「林鈺鑌」署名各壹枚、簽帳單銀行存查聯貳紙上複寫偽造之「林鈺鑌」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積欠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四六號之新盟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新盟公司)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無力償還,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八九巷七號四樓之住處,代為收受其友人甲○○所申請甫經郵寄到達,而尚未使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擅自偽造甲○○之署名(誤寫為林鈺鑌),再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分別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及二月十九日,連續二次持該信用卡至新盟公司,向該公司人員丙○○誆稱己得甲○○之授權可使用該信用卡,欲以信用卡簽帳之方式給付汽車修繕費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由乙○以上開信用卡分別簽帳二萬元及三萬元,並均同時於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上偽造甲○○之署名(誤寫為林鈺鑌,並同時複寫於銀行存查聯)而偽造該二簽帳單,花旗銀行須依與特約商店之契約支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花旗銀行,並使其原積欠新盟公司之債務因而消滅,而得有不法利益。

嗣因乙○遲未通知甲○○已代為收受前開信用卡,經甲○○查覺有異,並以電話詢問花旗銀行人員寄發前開信用卡等相關事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甲○○所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伊有財務危機,告訴人乃自願申請該張信用卡交由其使用,其持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均經告訴人授權云云。

經查:被告乙○因積欠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四六號之新盟公司修繕費用五萬元無力償還,嗣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八九巷七號四樓之住處,代為收受告訴人甲○○所申請甫經郵寄到達,而尚未使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署甲○○之署名,再分別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及二月十九日,連續二次持該信用卡至新盟公司,向該公司人員丙○○表示已得告訴人之授權可使用該信用卡,欲以信用卡簽帳之方式給付汽車修繕費用,丙○○信其所言為真,而同意由乙○以上開信用卡分別簽帳二萬元及三萬元,並均同時於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上簽署甲○○之署名(同時複寫於銀行存查聯)而完成該二簽帳單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已剪碎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簽帳單(銀行存查聯)影本二紙、花旗銀行月結單乙紙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告訴人係為自己使用而申辦信用卡,因不欲讓家人知悉其申請信用卡,乃委託被告代辦,並在申請書上將信用卡寄送地點載為被告前開住處,並非為供被告使用而申請,亦從未授權被告使用,嗣因信用卡遲未寄達,經電詢花旗銀行,始知該信用卡已遭人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

而證人丙○○雖到庭證稱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欲為簽帳時,曾加以質疑,然被告表示甲○○係其女友,並當場撥打電話予甲○○,甲○○亦在電話中向丙○○表示同意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云云,惟告訴人堅詞否認曾接獲此等詢問電話,而證人丙○○亦稱不能確定當時與其通電話之人是否即為告訴人(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況被告在本院分別訊問中供陳當時係其在新盟公司內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其要使用此信用卡,其再向證人丙○○表示告訴人已經同意,丙○○並未直接與告訴人通話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丙○○所述亦有出入,是以證人丙○○之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使用該信用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雖提出相片四幀欲為證明其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之事實,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關係密切,然仍不能遽行認定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之事實。

尤有進者,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正面印有告訴人相片,而被告簽帳時均將告訴人「甲○○」之名字誤寫成「林鈺鑌」,茍告訴人真係應被告之請求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為使被告日後能便於使用免遭特約商店質疑,當不致於申請附有相片信用卡,而被告亦不致於發生簽名錯誤之情形,是綜情以觀,本院認以告訴人之指述較為可採,被告所為前開置辯,不足採信。

再者信用卡係簽帳交易之憑證,簽帳單則為簽帳消費同意特約商店請款之憑據,是以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及帳單上偽造「林鈺鑌」之署名並持以行使,花旗銀行即須依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支付該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自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發卡銀行花旗銀行。

又信用卡為信用交易工具,經發卡銀行為相當之徵信後製發,被告未經同意而使用該信用卡,又向證人丙○○佯稱確經告訴人之授權,使丙○○信以為真而同意其簽帳使用,並因而使原積欠債務消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而得不法利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於被告聲請對其及告訴人進行測謊,以證明其確經告訴人授權使用信用卡,惟查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而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本院認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故被告聲請對其及告訴人實施測謊,既無法以施測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而其中第二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商店留存為請款憑據。

再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固屬私文書之性質,至於背面之簽名僅為持卡人在第一次開始持卡消費行使前所為以供特約商店核對簽名之用,並非單獨具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不具文書性,自非文書或準文書,而僅為單純之簽名而已。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在信用卡背面偽造「林鈺鑌」署名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簽帳單上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等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佯為經甲○○授權而使用信用卡,使其原積欠之債務消滅部分)。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三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僅因積欠債務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實有可議,兼衡其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行使前開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自不宜輕縱,惟其在偵審中雖否認犯行,然尚願承擔將冒刷款項返還之責任,有花旗銀行九十年九月四日陳報狀附錄音紀錄可稽,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商店存根聯各二紙上所偽造之「林鈺鑌」署名共五枚(其中商店收執聯上署名係複寫),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並未扣案,而簽帳單商戶存根聯本身已據被告提交與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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