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311,2001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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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沒收。

事 實

一、戊○○因受朋友丙○○(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託代向他人調借支票,戊○○遂基於幫助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之不詳日期,透過報紙所刊載販賣「芭樂票」之廣告,與販賣「芭樂票」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約定在台北縣板橋市某棟大樓內交易,戊○○遂邀丙○○一同前往,由丙○○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該販售「芭樂票」之男子,購買由不詳人冒名丁○○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號,票號分別JN0000000號、JN0000000號、JN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紙(金額欄空白,發票日僅有年月而無日之記載),隨後由丙○○自行在該三紙空白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三百十八萬元、三百零九萬元,同時完成填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後,丙○○交付予乙○○,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交付九百萬元予丙○○,嗣於票載到期日屆期時,乙○○提示上開支票均無法兌現,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始知悉戊○○上開幫助行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帶丙○○去買芭樂票時,是基於幫助丙○○而已,沒有想到會是偽造有價證券,亦沒有想到是否會兌現,伊不知丁○○支票是被冒名開立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丙○○詐欺案審理時指訴受害情形甚詳,此有本院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案筆錄在卷可稽。

此外,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指訴其遭冒名開立支票不移。

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件在偵查卷證。

依社會常情,被告戊○○幫助丙○○以三萬元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空白支票,任由丙○○填載高達九百多萬元金額及任意日期,其等既不認識發票人丁○○,顯然知悉支票將來不可能兌現,是以被告戊○○對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有認識,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被告戊○○基於幫助故意,幫助丙○○偽造有價證券,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戊○○係出於幫助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年紀尚輕,為幫助朋友而誤觸刑罰,且其目前育有幼子(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堪值憫恕,若遽予入監服刑,將致其人生及家庭重大不良影響,爰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①發票人丁○○、票號JN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
②發票人丁○○、票號JN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一十八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
③發票人丁○○、票號JN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零九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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