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327,2001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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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海洛因陸包(驗後合計淨重參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海洛因陸包(驗後合計淨重參點伍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因年邁且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小利,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九十五號二樓乙○○○住處,由「阿禮」者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囑咐每包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交由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每販出一包可得一百元之利潤。

嗣因甲○○(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某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獲悉乙○○○有販賣海洛因,乃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各日中午時分,前往上址乙○○○住處,購買海洛因,每次購入一小包,每包五百元;

甲○○雖現金不足,僅於第一次買受時支付三百元(迄今尚欠乙○○○,共一千七百元),惟乙○○○仍同意其賒帳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甲○○四次;

又乙○○○於「阿禮」者交付上開安非他命後,基於與「阿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而持有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玖捌公克)。

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七巷十七號前空地,甲○○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扣於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後,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十五號二樓,乙○○○應門時,手持海洛因一小包,警方並自屋內客廳茶几下小塑膠桶內,起出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六包驗後共淨重三點五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二點八一公克)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二點九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販賣上開海洛因予甲○○施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知所賣之白粉係海洛因,亦不知結晶狀之物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毒品可佐,且被告乙○○○經警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經被告同意)時,因乙○○○在茶几附近怪怪的,一副要護著什麼東西的樣子,警察始認為桌子下一定有問題,就翻翻看就在手套內找到扣案的毒品多包等情,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員蔡順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之數量極微,客觀上如非毒品,焉能以五百元之高價販出?又證人甲○○於警訊中供稱因有病,要減輕痛苦,故在自己住處注射海洛因,海洛因是向乙○○○買的,共買了四次,每包買五百元,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確有上開情事等情,如係普通之藥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自不可能以注射方式施用。

再參以被告將扣案之海洛因藏於手套內,其將之藏於如此隱密之處,顯見其害怕遭人發現,如非毒品,衡情其毋需如此謹慎收藏,故被告乙○○○知悉所販賣之白粉係屬海洛因,結晶狀之物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被告乙○○○所辯不知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係屬事後畏究之詞,不足採信。

且上開扣案之白粉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五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六點九四,純質淨重二點七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七九0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結晶物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淨重三點零三公克,取零點零五公克鑑驗,餘二點九八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九0三四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不詳真實姓名之「阿禮」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七十二歲之老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其僅交付四次少量之海洛因,且實際所得僅三百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其所犯二罪之法定刑分別為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情輕法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狀實有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交付毒品次數,量不多暨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三點五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二點九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向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在甲○○身上所查得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係被告乙○○○交付甲○○尚未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雖仍不失為查獲之毒品,惟扣於甲○○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中,由該案依法沒收銷燬即可,無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甲○○購買海洛因款項之其中三百元,業已交付於被告乙○○○,是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所得財物為金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餘款一千七百元因尚未取得,非屬犯罪所得;

又塑膠袋八十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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