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410,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間某日,為增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九之五號及六號地下室之價值,乃僱工挖開毀損該地下室面臨板橋市○○路之連續壁,致令該連續壁毀損,並作成樓梯連通板橋市○○路○段四一五號,以供店舖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並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O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這房屋是我父親陳信治於七十六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兩百八十萬元用我的名義向丁○○買的,我們有買地下室,並要丁○○先預留通道,這個洞口我並沒有把它挖大,當時契約書上記明地下室面積共七十二坪,也是付七十二坪的價金,我到八十五年間我父親中風,我要辦抵押貸款時,才發現權狀上只有十九點三坪,因為自房屋買受以來,整個地下室都是我們家在使用,我認為我們是整個買下來的等語。

公訴人係以①告訴人甲○○之指述、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各一份(記載本案建物領有本局核發七七板使字第三九四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六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及防空避難室二四一點七四平方公尺,經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現場核對使用執照卷內平面圖,發現部分防空避難室擅自變更使用為店舖及擅自隔間,拆除地下室部分外牆)、③證人鄭智馨於偵查中之證詞、④及檢察官履勘筆錄為其依據。

惟查:㈠①證人甲○○係八十八年始搬入上開大樓乙節,為其所自承在卷,是甲○○顯未能親眼見聞被告於八十年八月是否有毀損建築物之行為,僅係聽聞鄰居鄭智馨所述而轉述,是甲○○轉述之詞,係證人鄭智馨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能作為證據,首應敘明。

②又檢察官履勘筆錄僅紀錄勘驗時之偵查動作:「一、檢察官率同書記官、新海派出所警員、板橋地政測量人員、台北縣政府使用管理課課員及被告丁○○、戊○○與告訴人甲○○等相關人員履勘現場。

二、諭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

及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實地勘察」;

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係載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時之現場狀況,均未能直接認定現場遭毀損之牆面面積、位置或該房屋是否因此已經達到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程度,亦難引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另證人鄭智馨於偵查中證述:我七十七年搬入,地下室是八十年八月初「作樓梯」通往板橋市○○路,我不清楚是何人所作,不是地下室所有權人作的,我住入時,地下室是何人使用我不清楚,地下室通道洞口剛開始一個人寬度,目前比一個人寬度還要再寬,所以日後還有再施工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陳述其並不知道地下室之使用權人,亦不知施工建造樓梯之人,僅知「樓梯」係八十年八月間所建造,然並未明確證述地下室連續壁「洞口」存在之時間,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㈡經查:被告之父以戊○○名義,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祥峰文化大樓代表丁○○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五六、二八八地號內,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二一巷第A、B棟地下室,房屋面積二三八點零二平方公尺(七十二坪),房屋價款為二百八十萬元等節,為被告與證人丁○○供述一致,並有契約書在偵查卷可稽,應堪採信。

而依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為二四二點七六平方公尺(七十三點四三坪);

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部分為二四一點七四平方公尺(七十三點一三坪),店舖部分為六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十九點六一坪),足認被告及其家人於七十六年間與丁○○締結買賣契約時,並非僅購買地下室之店舖部分而已(按該部分面積僅十九點六一坪),而尚包括本應屬防空避難室之大部分面積。

是被告所稱依其主觀認定,其有地下室之所有權乙節,即非無憑(且公訴人就被告竊佔罪部分,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證據欄第三段)。

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地下室為其所有,其縱於八十年八月間,僱工開挖地下室連續壁,亦欠缺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㈢次查: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地下室通道是被告他們自己打的,我們建造時並無預留洞口,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我不識字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與其警訊中所述:因我們大樓為預售屋,在大樓未建造前,戊○○已向我們購買地下室,並要求我們建造文化路一段四一五號及四一九之六號地下室之通道,所以該通道為我們建設公司所建造等語不符(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

況證人即警員丙○○到庭結證稱:丁○○的警訊筆錄是我製作的,內容全部是他親自講的,丁○○當時確實告訴我地下室的通道是建商所留的,(他說筆錄沒按照他的意思寫)他是說謊,筆錄確實有給他看過才簽名,而且他識字等語。

按丁○○於警訊時所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亦能親自簽名,並能於七十六年間,擔任祥峰文化大樓代表人,與不動產買受人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所述不識字,警訊筆錄係警察自己寫的云云,應非事實。

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情節,與警訊所述不一,且丁○○為系爭地下室之出賣人代表人,本案與其有利害關係自明,其於本院證述內容尚難採信。

㈣另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的平面圖,如果沒有顯示預留通道,應該就沒有預留,但也有可能是建商在取得執照後,再按買受人的要求去變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

又證人黃文財到庭結證稱:我家住在四一七號,我們六十二年起就住在那邊,因為與被告是鄰居,所以常常去他們家串門子,我記得通道在七十七年間就有了,但他們家如何與建商協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審理筆錄),另配合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係購買大部分之地下室面積之情狀以觀,本院認被告所辯,該地下室通道洞口係建商交屋時即已打通預留乙節,實不無可能。

㈤末查:該建築物一樓及地下室目前經營「SUSHI霸」餐廳,仍能正常使用,有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照片可稽,縱使如公訴意旨所載,該通道出入口部分之地下室連續壁(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乙○○當場測量結果面積為一米四乘一米八)確係被告於八十年八月間所開挖,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棟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已遭損壞,足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

㈥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該棟建築物已因地下室連續壁之開挖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