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42,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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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水果刀及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一二號「國華加油站」內,乘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加油站內所設置之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欲離去時,為該加油站之員工丁○○當場發現上前制止,詎丙○○為脫免逮捕,竟取出其所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搶一支對準丁○○喝令「不要動」,而當場施以脅迫,並乘丁○○退怯時,跑離現場欲騎乘其停放在附近之機車離去,適為加油站員工戊○○發現,趕往追捕,並與據報前來之員警何武龍合力制止而查獲,並當場自丙○○身上扣得現金二千元、玩具手搶及水果刀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二千元,而於離去時被發現後持玩具手槍對工讀生說不要動及所攜帶之水果刀及玩具手槍為伊所有等事實,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證人戊○○於警偵訊及甲○審理時,及證人何武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為領回被告所竊取之前開二千元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各一把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水果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水果刀竊取財物得逞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經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可能為一「人格疾患」者,近年間則罹患「憂鬱症」,但其犯行當時,縱使呈現憂鬱症狀,但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減退,故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療成字第九0六0九九九二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並據甲○向該院成人精神科調取被告之病歷影本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行為時雖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惟其自八十六年間數次因精神狀況不佳就診,並有多次出現情緒低落、自殺企圖,顯見其因憂鬱症而其自我制約能力較低,復參酌其本件犯罪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僅二千元,尚非為鉅額之不法利益,法重情輕,衡情非無可憫,縱處以最輕之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及玩具手槍各一支,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以膠布遮貼車牌之機車,騎抵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四號,進入「李連成耳鼻喉科診所」內,隔著櫃檯,持預藏之玩具手槍與水果刀各乙支,對準護士乙○○,施以脅迫,致乙○○心生畏怖,雖未說話,但取財之意已明,經乙○○表示無錢,設有保全系統,乃逕自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以已否得財,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攜帶玩具手槍及水果刀進入李連成耳鼻喉科診所及持玩具手槍、水果刀對準護士等情,惟辯稱不知道為何拿玩具手槍、水果刀對準護士,亦不記得是否要護士交付金錢等語。

經查:證人乙○○於甲○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穿雨衣、戴安全帽、戴口罩進入診所,我以為被告要掛號,被告都沒說話,然後拿出手槍及水果刀,我直覺上知道被告是小姐,我告訴她說小姐我們這裡有保全,被告沒說話,就離開,我看出窗外,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當初有看車牌,車牌上有覆蓋東西,所以無法看清楚」、「(問:當時拿手槍及水果刀是否面向你?有無說話?)是面向我,被告都沒說話」、「(問:當時看到被告拿手槍及水果刀是否會讓你害怕?)不會,手槍看起來就是假槍,而且櫃台離被告有一段距離,所以不會害怕」(參見甲○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認被告雖持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對準護士乙○○,但始終未開口說話,則其意圖究為何事,即有未明,尚不能遽推定其意圖取財,而乙○○亦因辨視被告所持之手槍為玩具手槍(假槍),且被告離櫃台尚有一段距離,因而未生畏懼之心,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參以被告於乙○○表明診所內設有保全系統後即行離去,亦未再進一步有何意思表示或舉動,且其復辯稱伊不知道當時為何拿玩具手槍、水果刀對準護士,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尚不構成該犯罪之未遂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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