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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以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係台北縣新莊市○○路七二六之十三號四樓鎮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和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委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年籍不詳蔡姓成年男子代為辦理登記申請公司登記手續,並聯繫向林淑琴調借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二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戶名「鎮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戶頭內,再委由劉玉芝會計師於八十八年四日製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作為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表明對公司股東應收股款已收足,調借供登記驗資之股款二百萬元,隨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全數提出上開供申請公司登記查驗之戶頭,嗣後鎮和公司隨即取得公司設立登記。
二、案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轉送經濟部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據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確係以向他人借款驗資之事實不諱,然辯稱,股款業已收足存在其夫甲○○之新竹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內,因部分公司股金用於設立買設備花掉了,所以才借錢驗資云云。
經查,被告所辯業已收足股款,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辯稱股款存在其夫甲○○之帳戶,但經證人甲○○提出之帳戶當時僅有二十萬元而已,並無二百萬元之股款數額(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又其所辯購置設備亦未能舉出購買憑證或銀行來往帳冊以為證明。
且復有扣案之鎮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會計師簽證之鎮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鎮和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明細表、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九日經(九十)中字第0九0三一六七八一三0號函、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第八九三五三七八七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不可取。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係公司負責人,與不具負責人身分之蔡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該蔡姓成年男子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就違反上開公司法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該修正後法律對行為人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 維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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