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545,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代價,由丙○○提供其所有之照片,而由朱某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四十四年出生、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乙○○國民身份證一枚,並將該偽造之身份證交由丙○○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身份證之正確性等情。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有偽造丙○○身份證件,更不認識乙○○、丙○○等人,有可能係身份證遭人冒用等語。

三、經查,訊據證人丙○○到庭指認當庭之被告甲○○其並不認識,且與其在警局指認口卡之人不同一人,其係委託「小林」偽造身份證的,「小林」係姓林非姓朱,「小林」比當庭之被告身材高大,確定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比對警局交由被告指認之口卡上之相片與被告比對,亦確屬不符,此亦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相片在卷可考。

顯見,在警局之口卡(流水編號00000000號、單位代碼三四三三號)上之甲○○,應係相片上之人冒名,並非係被告本人無誤。

是證人雖指訴口卡上相片之人即係其委託偽造身份證之人,但並非係指證該口卡上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同被告甲○○之年籍資料)為其受託偽造之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至於上開口卡相片之人始係偽造文書罪嫌之人,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添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行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 維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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