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592,200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左右,在台北縣三峽鎮○○路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點火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元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漢陽保齡球館停車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衛檢字第0五四一三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扣案之海洛因乙包,經送檢驗結果,為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考、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六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事後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供稱並非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