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616,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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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因無工作缺錢花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有:以存款帳戶換取現金,向不特定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即撥打上開電話詢問,對方係自稱「阿宏」之成年男子,告以需開立四個帳戶並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使用,期間三個月,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報酬,乙○○得知可藉由出租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分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金融機構,開立該等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而取得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乙○○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阿宏」者聯絡,雙方約在台北縣中和市中和郵局前見面,乙○○乃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個帳戶及其原有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共計四個金融帳戶),以每個帳戶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租給該「阿宏」者供他人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綽號「阿宏」者則當場先交付二千元予乙○○,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在中和郵局對面之網路咖啡店內,「阿宏」者再交付餘款四千元(乙○○以上開四個帳戶出租共計得款六千元)。

乙○○因而提供上開四個帳戶幫助該「阿宏」者與「蔣同忠」等人之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之犯行(「阿宏」者等人之犯罪集團,係以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誘使欲購買手機之不特定人依該廣告聯絡後,詐騙被害人匯交購買價金至其收購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時,作為其匯款帳戶,藉此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而使不易追查。

嗣甲○○因見該「跳蚤市場」雜誌刊登佯稱販售手機之廣告,而使甲○○陷於錯誤,即以廣告上之「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按該行動電話號碼係該犯罪集團以「林柏亨」之身分證〔係林柏亨本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初遺失〕冒用「林柏亨」名義申請供為犯罪聯絡之用),聯絡後即陸續依「蔣同忠」及自稱老闆之「蔡姓」男子之指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分別將價金四千元、四萬元用金融卡轉帳匯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乙○○之帳戶內,卻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始知上當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個不同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連同其之前開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存簿儲金帳戶,共四個帳戶出租予該「阿宏」者,約定使用三個月,並得款六千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想開立帳戶出租交付該「阿宏」者使用並不會怎樣,開始並不知道其利用該帳戶欲供作何用,後經詢問得知係要作逃漏稅之用,並不知道別人會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甲○○因見該「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欲購買手機即撥打該廣告上之「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聯絡後陸續依「蔣同忠」及自稱老闆之「蔡姓」男子之指示,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誤載為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十七時十三分許,在址設台北市○○○路○段五十號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將購買手機之價金四千元、四萬元用金融卡轉帳匯入乙○○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及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四分許再轉帳匯入五萬元價金至丙○○(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名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信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後,卻未收到購買之手機,而上開匯入乙○○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四萬四千元當日隨即被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十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紀錄表影本各一紙、「跳蚤市場」雜誌封面及其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內容影本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取款明細表影本三紙、被害人甲○○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含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被告乙○○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又該雜誌廣告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姓名雖係林柏亨(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惟林柏亨本人之身分證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左右即遺失,其已於同年月十七日至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簽立切結書,且伊從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和信電訊公司申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亦據證人林柏亨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室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回函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

是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由該犯罪集團冒用「林柏亨」之名義申請供作犯罪聯絡之用,堪以認定。

綜上足見,該犯罪集團係以在「跳蚤市場」雜誌內,虛偽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而誘使欲購買手機之不特定人依該廣告上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詐騙被害人將購買手機之價款匯至其收購使用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並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甚明。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而被告並不知悉該「阿宏」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業經其供認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且該「阿宏」者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以每帳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租期三個月),收購被告所開立之四個不同帳戶使用,已有違常情,復參以被告自承確係以每帳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前揭四個帳戶租予該「阿宏」者,因而獲取不相當之暴利等情,由此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者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阿宏」者或其他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阿宏」者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人家用錢買你帳戶使用,可能會用該帳戶進出之款項,是不願意讓別人知道的?也可能是人家隱藏款項,是作犯罪所得?)是,這個我知道,也有這個可能。」

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

此益徵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前,顯然知悉他人若係收購上開帳戶後作為掩飾其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

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華福和字第一四九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永存字第九○○○五○五號函及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永和字第一九三號函及其附件及永和郵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儲00000000-00二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稽。

從而,被告於得預見上情之情況下,仍開戶提供該「阿宏」者等犯罪集團作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之上開帳戶,應認其有幫助該等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出租提供予該「阿宏」者等人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該「阿宏」者之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未滿二十三歲之年輕人,此次顯係因沒有工作而缺錢花用,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感悔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被告出租如附表所示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六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亦犯涉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云云。

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

然本件被告出租帳戶供該「阿宏」者等犯罪集團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已如前述,實無法認識渠等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常業詐欺幫助犯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一、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000000000000號
二、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號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號四、 永和郵局 一七○八六八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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