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638,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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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WARNI
中文名:黃清蓮
右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MAWARNI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扣案變造之THEN.DJIE.NGUI印尼護照上所貼MAWARNI之相片乙張及扣案編號0000000000號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IU」署押乙枚均沒收。

事 實

一、MAWARNI(中文名:黃清蓮)係印尼籍人,明知其年紀輕,未滿二十歲不易申請來台結婚,竟為非法入境我國,在印尼雅加達某處與同係印尼籍人、年約三十歲至四十歲間之成年女子HENNY─SUBIANTORO(下簡稱HENNY),約定日後來台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之代價,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MAWARNI提供其相片予HENNY於印尼雅加達某處,換貼在經印尼國所合法核發英文姓名THEN.DJIE.NGUI(中文名魏鄧意)、護照號碼為H八五四八一八號之印尼護照上,而變造該護照後(此部分我國無管轄權),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十七日),MAWARNI與HENNY二人共同持該變造護照在印尼雅加達(此行使變造護照部分我國亦無管轄權),向我國駐印尼台北辦事處之公務員申請來台簽證,而使該公務員據以核准來台探親簽證一百八十日,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之公文書上(附於該護照內),足以生損害於THEN.DJIE.NGUI及我國核發簽證之正確性。

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MAWARNI明知該護照係變造,仍於當日持該變造護照與HENNY一同自印尼國搭機來台,至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並由有犯意聯絡之該HENNY於我國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出境登記表上,填載不實之THEN.DJIE.NGUI身分資料,並偽簽縮寫之「TIU」署押於該入出境登記表上,而資以偽造THEN.DJIE.NGUI製作之私文書,旋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變造之護照連同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持交查驗人員核蓋驗訖戳記,獲准入境,而以此非法方法,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續使負責境管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入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以電腦處理紀錄之公文書內(起訴書誤為外僑入境文書),足以生損害於THEN.DJIE.NGUI本人及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MAWARNI因逾期居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五十二之一號內被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MAWARNI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護照係變造者,HENNY拿該護照給伊看時,伊僅看到相片云云。

惟查編號H八五四八一八號護照,係印尼籍女子THEN.DJIE.NGUI向印尼國所申請核發,其內所記載者係THEN.DJIE.NGUI(中文名魏鄧意)之身分資料,惟其上已換貼為被告之相片,THEN.DJIE.NGUI與王皓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印尼雅加達結婚,後THEN.DJIE.NGUI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自臺灣返回印尼後即無消息等節,業據證人即THEN.DJIE.NGUI之夫王皓緯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變造護照、我國編號0000000000號入出境登記表扣案及王皓緯所提出結婚證書、與THEN.DJIE.NGUI合拍之相片附卷可佐(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八五號偵查卷第六頁)。

而被告係持前開貼有其相片之護照,由HENNY在印尼雅加達向我國駐印尼台北辦事處申請來台簽證,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持前開內有我國公務員所登載核准簽證一百八十日之護照,與HENNY一同自印尼搭機來台,並於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由HENNY以THEN.DJIE.NGUI名義填載入出境登記表,而連同前開護照,持以供海關查驗而入境我國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

再觀諸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因為伊想找台灣人結婚,惟年紀太小無法取得簽証來台,所以由帶伊來台之媒人HENNYSUBIANTORO幫伊辦了印尼國護照,伊只知道HENNYSUBIANTORO說用別人名字申請來台比較容易等語(詳前開警卷),顯見被告應知悉HENNY係以他人名義為其辦理印尼護照無疑,再衡諸常情,於入出境時,均應持己有護照供查驗人員查驗,是被告自會見及護照內所載資料,而本案變造之護照上年籍資料顯與被告不同,被告容亦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不知護照係變造云云,殊難採信。

再者HENNY於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以THEN.DJIE.NGUI名義填載前開入出境登記表時,被告依諸常理,應會相詢,故被告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與HENNY亦有犯意聯絡洵堪是認。

另無論國人或外國人入關時,負責境管之公務人員均會將入境事項登載於電腦紀錄內,是被告於我國中正國際機場通關查驗時,使負責境管之公務員將此不實入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以電腦處理紀錄之公文書內,亦屬無疑。

末者被告與HENNY上揭行為,既使THEN.DJIE.NGUI本人遭誤認有入出境我國,且影響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均足生損害於THEN.DJIE.NGUI及我國亦彰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變造護照辦理簽證,使我國駐印尼國辦事處公務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核發簽證文書內,且於進入我國國境持前開變造護照及登載不實之簽證文書供我國負責境管之公務員查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偽簽署押用以偽造入出境登記表,並持以行使,進入我國國境,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並認此部分為連續犯,均有未洽)。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以文書論,此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持上開變造護照及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通關查驗入境,使境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腦處理紀錄之以文書論之公文書內,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HENNY之成年女子間,就前開罪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持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及變造護照、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以通關查驗入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三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起訴書就簽證部分,漏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入境我國部分則漏未敘及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惟與已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諸審判不可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係為來台結婚,尚無不良意圖及其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為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且被告為外國人,其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至扣案之入出境登記表上「TIU」之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另扣案護照上之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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