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642,2001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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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已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尚不構成累犯)。

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確定。

乃甲○○猶不知悛悔,除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七巷二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止外,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在同一地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始為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與三俊街口查獲,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㈢關於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確定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

㈣又被告因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一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㈤綜上查證,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各自緊接,且其施用之手段亦各自相同,且係各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之各自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施用兩種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關於緩刑之宣告,已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號裁定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竟仍不知悔改,猶再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其時間長達一年有餘,以及渠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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