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663,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八號判處免刑確定。

詎其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止,均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七巷四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五○巷五十六弄六號二樓詹禮榮(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住處為警查獲,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一公克),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有嗎啡陽性反應。

(三)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五十八號前為警緝獲,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一公克)扣案、暨臺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八號判處免刑確定,有該免刑判決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各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所犯一次施用毒品犯行起訴,上開犯罪事實所敘其餘時地所犯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屢犯施用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後淨重○‧一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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