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20,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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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軍中服役時(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許退伍),因服役部隊之輔導長甲○○所有之無線電行動電話不慎摔壞,而有事需對外聯絡,遂於當日下午向乙○○借用其所有之無線電行動電話,並插入甲○○所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俗稱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使用該無線電行動電話。

嗣因使用完畢而將該無線電行動電話返還予乙○○,惟忘記取回其所有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甲○○乃於當(二十二)日晚聯絡已返家之乙○○,告知將其所有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寄還,乙○○亦應允會將行動電話門號卡寄還予甲○○。

詎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九時許(起訴書略為同年月二十三日),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持有之甲○○所有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以侵吞入己;

復明知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內碼係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承租人與中華電信公司相互約定,植入該門號卡之話機即為該承租人所承租使用,撥打時中華電信公司應准予通話,並以該內碼表示透過植入該門號卡之話機所撥打之行動電話費用,均由該承租人負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並本於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意圖,自同日晚十時許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停卡為止,在不詳處所,未經甲○○之同意,連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植入於自己行動電話機具內,盜用通話卡內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對外通信,使中華電信公司無線通信系統誤以為係該門號卡之合法承租人所使用,而陷於錯誤准予通話並提供通信服務,藉此獲得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中盜打0二0四語音付費電話(起訴書誤載國際電話)一百八十二次及其他行動電話十一次,共計金額多達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起訴書誤為五萬餘元),直至上開行動電話停話後,始將上開門號卡丟棄。

嗣經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為止之通話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二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處斷。

又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萌貪念而盜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與其盜用行動電話所得不法利益多達四萬餘元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雖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惟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再連續犯係以一罪論,自應以被告最後一次行為亦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而定,是當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生效施行,附此說明。

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一枚為被害人甲○○所有,且已為被告丟棄,此業據被害人甲○○及被告分別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即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舊)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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