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26,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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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即銀元叁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八月,各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先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拾獲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該處之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各乙張(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夜市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

復於台北市○○街某處,拾獲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該處之丙○○所有之身分證乙張(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在台北市○○街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甲○○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由不詳年藉之「許麗君」持具有殺傷力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乙支,及供上開改造手槍所用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之「藍明星KTV」內託其寄藏,甲○○明知該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寄藏,其竟仍予以寄藏,並將之藏放在其前揭住處房間書桌夾層內。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房間書桌夾層內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乙支及改造子彈四顆(鑑定時試射乙顆)。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乙○○所有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乙張及丙○○所有之身分證乙張並經警扣得上開槍彈及上開駕駛執照、身分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辯稱:伊沒有侵占及伊不知該槍彈有無殺傷力云云。

經查:(一)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拾獲乙○○所有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乙張及丙○○所有之身分證乙張,嗣將之置於自己住處而為警搜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被告果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會將之置於自己住處長達一年之久,是被告所辯其無侵占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寄藏槍彈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方執行搜索時在被告家中之被告之未婚妻顏雅芳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槍彈照片共九幀附卷可參,復有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乙支,及供上述手槍用之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佐,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海盜式掌心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子彈肆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7㎜-8㎜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六八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

被告所辯不知該槍彈有無殺傷力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先後二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至其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八月,各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另改造子彈四顆原先雖均具有殺傷力,惟其中乙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該乙顆改造子彈既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難認其仍屬違禁物,從而,本件扣案之改造子彈四顆中,僅其餘尚未試射擊發之三顆改造子彈屬違禁物,爰就上述違禁物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底火三盒及火藥二盒,其中底火二盒係玩具槍用之底火片,另乙盒則係土造底火皿,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查,非違禁物,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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