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28,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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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乙○○、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附近某巷道內,見乙○○酒醉後將車停放路旁而於車內睡覺,且車窗搖下未關,並將皮包(內有所有印章一枚及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空白支票十七紙,票號為AA0000000至二五號,起訴書誤載十六紙)置於右前座位上,而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其酒醉熟睡未及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該只皮包,得手後,即行離去(此部分竊盜犯行,乃為甲○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九七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詳如後述)。

嗣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九巷三七之一號吳岷峻住處,因吳岷峻向其催討所積欠債務,丙○○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吳岷峻誆稱上開所竊得空白支票係其兄所交付其使用,乃冒用乙○○名義,而當場蓋用上開所竊得乙○○印章於票號AA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進而偽造簽發上開支票後,即持交予不知情之吳岷峻收執,以抵付其所欠債務。

後經吳岷峻將上開偽造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蔡誌呈借款調現,再經蔡誌呈轉讓出借予不知情之黃國華,經黃國華屆期提示,因乙○○早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將上開支票申報掛失止付而退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行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吳岷峻、蔡誌呈、黃國華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偽造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交付吳岷峻抵付債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盜用所竊得被害人乙○○之印章之行為,乃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階段行為;

其行使偽造有價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上開偽造之支票雖未經扣案,而由第三人黃國華所執有,惟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上開皮包內之印章一枚及空白支票十六紙等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經查被告對上開竊盜事實固自承不諱,惟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及中和市等地,連續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汽車或車上之駕駛執照、車牌或白紙邊或存摺之犯罪事實,業經甲○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以連續竊盜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嗣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之竊盜犯行,乃在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連續竊盜犯罪期間內,且犯罪手法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而屬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連續竊盜犯行之一部分,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之前開說明,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竟將此部分重行起訴,自有未合。

而被告乃係因被害人酒醉而行竊取其內車上之皮包,對被害人皮包內所有之物品,當非其行竊時所得明瞭,被告竊得皮包逃逸,事後打開查看始發現內有空白支票及印章,而於當日晚上於吳岷峻住處,於吳岷峻向其催討債務時,始行偽造簽發上開支票抵付欠款之事實,已據被告所自承,其偽造支票部分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而非其竊盜行為時即預想之犯罪計劃之內,顯與上開竊盜犯行不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為單純之獨立數罪,並非同一案件,是此部分偽造支票事實,並非上開連續竊盜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予論罪科刑。

至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被訴竊盜犯行部分,甲○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意旨既載明而逕認上開本應諭知免訴判決之竊盜犯行部分與本件已起訴判決有罪之偽造本票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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