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30,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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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後送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八號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乙支,損壞停放於該處甲○○所有車牌號碼IM─五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門鎖(毀損部份未據提出告訴),入內竊取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巴比倫牌眼鏡套一個,得手後復欲繼續竊取該車前座之JVC牌汽車音響乙組及車裝免持聽筒乙具,行李廂內之換片箱乙個及喇叭擴大器乙個等物,於已將上開器材之螺絲拆除以斜口鉗剪斷線路並取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未帶離現場之際,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適為騎乘車牌號碼QAF─二一八號輕型機車而行經該處之甲○○友人丁○○發覺,經丁○○上前質問並立即扯住丙○○之上衣,而以現行犯逕行加以逮捕,並即電請同事前來,丙○○見狀為脫免逮捕,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剌向丁○○,丁○○迅即閃避而未遭剌中,丙○○又以拳頭欲毆打丁○○,丁○○乃以安全帽反擊,二人即發生扭打,致丁○○受有前胸多處瘀傷、左前臂瘀傷及左胸抓傷等之傷害,並造成丁○○攜帶之電子筆記簿乙個損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嗣丙○○趁機脫去上衣而掙脫,為丁○○及適為路過之乙○○合力攔阻丙○○,丙○○復趁機騎上丁○○所有前開未熄火之輕型機車欲行逃逸,然為丁○○快步向前踢倒該部機車將丙○○制服於地上,並報警處理,而甲○○亦至現場發覺上情,警經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乙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以當時行經該處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地面有眼鏡袋內裝回數票掉落,乃撿拾置於自己褲子口袋內,告訴人丁○○即前來抓住伊並質問是否在撬車子,因告訴人丁○○不願放開,伊乃自行掙脫,告訴人丁○○又毆打伊,伊乃出手加以阻擋,並未反擊,扣案工具亦非其所有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IM─五五二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八號前遭竊,右前門鎖損壞,車上前座之JVC牌汽車音響乙組及車裝免持聽筒乙具,行李廂內之換片箱乙個及喇叭擴大器乙個等物均已為人將螺絲拆除並剪斷線路而取下,而被告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該車後方為告訴人丁○○發覺行跡可疑而加以逮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在被告所著褲子左口袋內起獲告訴人甲○○所有原置放在前開車輛前座、內裝有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之巴比倫牌眼鏡套乙個等情事,為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丁○○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現場失竊物品相片十四幀、高速公路回數票影本、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

上開車輛遭竊後,被告出現在該車後方,復又經警在其身上查獲原置放上開車輛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及眼鏡袋,其原即有行竊之高度嫌疑。

而被告在遭告訴人丁○○上前質問時,尚向告訴人丁○○表示其有前科在身怕遭警方移送法院而請求原諒等語,此經被告在警訊中及告訴人丁○○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一致,其竊盜嫌疑更為顯然。

又告訴人甲○○到達現場後,在尚未查看車輛狀況而得知車內音響遭竊前,被告即主動向其表示有親戚在修音響,會負責將車上音響修好等語,此經告訴人甲○○指述甚明(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茍被告單純僅係在該車後方撿拾掉落地面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及眼鏡袋,焉能得知車內狀況?又何有自願負責修理之可能?且該車內JVC牌汽車音響乙組、換片箱乙個、喇叭擴大器乙個及車裝免持聽筒乙具等物均以遭人將螺絲拆除並剪斷線路而取下,尚未帶走,顯見竊盜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被告於此時亦在該車後方,身上復有遭竊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及眼鏡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堪認被告即為行竊之人無訛。

㈡告訴人甲○○上開車輛內遭竊之JVC牌汽車音響乙組、換片箱乙個、喇叭擴大器乙個及車裝免持聽筒乙具等物,均已遭人將螺絲拆除並剪斷線路而取下,線路斷面平整之情事,業經告訴人甲○○指述在卷,復有卷附拍攝車內失竊情形之相片可稽,是以被告必係持可拆卸螺絲及剪斷電線之工具行竊。

而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乙支,其中十字螺絲起子乙支於告訴人丁○○逮捕被告時,被告即自身旁地上拾起,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丁○○均供述一致在卷;

另一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乙支則係告訴人丁○○及甲○○在被告為警帶回派出所後,因見車上遭竊音響等器材電線切口平整,不可能係徒手造成,乃在附近察看,而於車旁草叢內尋得,此據告訴人丁○○指述甚明,參酌依車內失竊狀況被告必係持可拆卸螺絲及剪斷電線之工具行竊,而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乙支即具有此等功能,又均在該車車旁起獲,自堪認被告即係持扣案之工具行竊。

㈢被告行竊進行中為告訴人丁○○發覺,經告訴人丁○○上前質問並立即扯住被告之上衣,而以現行犯逕行加以逮捕,並即電請同事前來,被告見狀為脫免逮捕,先持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剌向告訴人丁○○,告訴人丁○○迅即閃避而未遭剌中,被告又以拳頭欲毆打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乃以安全帽反擊,二人即發生扭打,致告訴人丁○○受有前胸多處瘀傷、左前臂瘀傷及左胸抓傷等之傷害,並造成丁○○攜帶之電子筆記簿乙個損壞,嗣被告趁機脫去上衣而掙脫,為丁○○及適為路過之乙○○合力攔阻丙○○,丙○○復趁機騎上丁○○所有前開未熄火之輕型機車欲行逃逸,然為丁○○快步向前踢倒該部機車將丙○○制服於地上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攝有告訴人丁○○受傷相片情形之相片二幀可資佐憑。

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丁○○施加強暴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在警訊中即已自承確有與告訴人丁○○互毆之情事,且告訴人丁○○在逮捕被告過程中確受有前胸多處瘀傷、左前臂瘀傷及左胸抓傷等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據,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因告訴人毆打乃以手阻擋,並無互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又被告在警訊中雖稱係告訴人丁○○先出手毆打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乙○○到庭證述:「當天我騎機車經過該處,就看到告訴人丁○○在追被告,二人相距約三、四公尺,我就把車停在他們前面,把被告擋下,但他又立刻要往反方面跑,我就抓住他的褲頭叫他不要跑,告訴人丁○○就追上來,跟我說被告偷車,我就不放手,但是被告又跑到對面的路上,我就和告訴人一起去追他,追到他之後,三個人又講了幾句,我問告訴人是否有報警,告訴人說已經報警了,之後被告又突然往對面的馬路跑,並騎上一輛機車要離開,告訴人就上前把車踢倒,後來車主和另外一人剛好過來一起把被告抓住。」

、「(問:看到被告時,他是否有穿上衣?)沒有,他當時已經光著上身。」

、「告訴人丁○○追上被告時,曾經想要打被告,但我把他攔住,至於車主他們到了之後,我就先離開了,並沒有看到他們是否有打被告,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打人。」

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時應係在證人乙○○協助逮捕之前,而被告當時尚有強行騎上告訴人丁○○之機車欲為離開之舉動,尤見當時逃逸情切,其為掙脫告訴人丁○○而發生扭打,衡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

參酌告訴人丁○○被告素不相識,此經其二人均供明一致在卷,告訴人丁○○應無故為誣攀之理,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院認以告訴人之指述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應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既為逃逸而與告訴人丁○○扭打,自係當場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且被告既曾持十字螺絲起子剌向告訴人,其具傷害之主觀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持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乙支,均為金屬材質工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

另被告行竊告訴人甲○○自用小客車內之物品,其中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及眼鏡袋係在被告身上起獲,其就此等物品行竊既遂固無疑義。

又車內JVC牌汽車音響乙組、換片箱乙個、喇叭擴大器乙個及車裝免持聽筒乙具等物原均係固定車上不易移動,被告雖尚未取走而仍置於車內,然均已將螺絲拆除並剪斷線路而取下,被告已可輕易帶走,應認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以被告就此等器材竊盜之犯行亦為既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詰誤,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罪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後送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其本件行為之手段、造成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一字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及斜口鉗各乙支,係被告用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被告矢口否認係其所有,然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工具係他人所有,被告既能持以犯罪,在別無反證之狀況下,依一般之情形堪認應屬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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