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5,2001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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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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