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756,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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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街一九0之十一號義益塑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節省電費,竟基於妨害公務及竊電之犯意,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僱用不詳姓名之水電工人,在上址將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以下稱台電公司)所承租,由台電公司委託其保管使用之電錶內端子封印鎖及中央標準局封印鋁塊破壞,將電表玻璃內P1電壓線圈改接於P3電壓線圈,致使電表內之計電圓盤轉慢,使電表計度不準,影響電價之計算,以達其竊取電能之目的。

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時四十分許,為台電公司人員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義益企業社經營跳電而委請水電工人來檢查修理,伊不知為何電錶會有變動,伊不知水電工人如何施工,伊未叫水電工人做省電處理云云。

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伊有叫水電工人來換電錶,工人說這樣比較省電,時間是在九十年一、二月間,因常常會跳電,伊才叫水電工人來看,他說如何做才不會常跳電且比較省電,我就說好,就委託他做,電錶改了以後有比較省等語。

又右揭電錶遭被告以前開方式致使計量電表內之圓盤轉速變慢而失準,致使電費遽減之情,業經證人劉增男(台電公司稽查員)於警訊時證稱實在。

此外,並有現場電錶照片十九張在偵查卷可稽。

按被告係企業社之負責人,對於工廠營業成本電費開銷大量減少,豈有委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委託水電工人處理電錶,使電費減少,按社會常情論,被告委託處理時,豈可能就所處理事物不加以瞭解或觀看。

是以,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台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在上開時地,將臺電公司委託其保管之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加以損壞,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

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惟與已起訴之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之範圍。

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竊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減少電費負擔,竟損壞封印鎖並變更齒輪,致電表計量失準,而竊取電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業已補繳部分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瓧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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